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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甲、乙、丙、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原告某某与被告甲、乙、丙、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甲、乙、丙、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在民事诉状和庭审中诉称,其父亲徐先全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未立遗嘱,留有遗产即位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的一半。现请求判决确认《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所示位于正北方向与土墙房屋共墙的一间房屋(E1正北方)由原告某某继承,;该图所示位于西北方向与丙的住房共墙的一间房屋由被告甲继承,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丙、丁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甲对原告某某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系原告某某的母亲,被告甲、丙、丁系原告某某的兄姐。原告某某的父亲徐先全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未立遗嘱,留有遗产即位于重庆市X村X号房屋的一半,面积29.655平方米,土地面积59.3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农房权证102字第X号,建筑面积59.3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渡集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审理中,被告乙、丙、丁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先全生前未订立有效遗嘱,其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某某与四被告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乙、丙、丁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本院准许。原告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渡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所示位于正北方向与土墙房屋共墙的一间房屋(E1正北方)由原告某某继承,房屋面积14.8725平方米,土地面积29.655平方米;

二、渡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所示位于西北方向与丙的住房共墙的一间房屋由被告甲继承,房屋面积14.8725平方米,土地面积29.655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某预交,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熊运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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