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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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10月24日22时左右酒后驾驶豫x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侬侬婚纱”摄影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张弦相撞,造成张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据、到案证明;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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