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继龙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老汽车站对面广厦宾馆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略):新乡市X路X号(59)号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继龙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161-X号某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略)及合同履行(略)均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将张某某列为被告是规避法律,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28日、9月13日、10月26日平顶山市继龙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合同均没有约定交货(略)点及合同履行(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略)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略)确定管辖。张某某作为平顶山市继龙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略)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继龙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