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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项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5岁。

被告项某某,女,34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与被告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感情逐渐淡泊。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未被准许,判决后两人分居又一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项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1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随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自2004年,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淡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两人分居至今。2008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应依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5年开始分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后,原、被告又继续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项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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