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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之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华荣,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蔡成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两家是屋上坎下的近邻。2009年11月29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之妻杨仕英在自家屋旁掏水沟,被告黄某丁的岳母蒲长珍在被告屋前吵骂“我的男人都是你家挖基脚挖死的,现在你又来掏水沟啦”,同时被告黄某丁之妻也在帮忙骂人,原告即到屋旁现场去看,被告黄某丁站在自家房前栏杆处说“产他妈的几巴掌”,边说边跑下来,将原告推倒在原告家挖好的约1.5米深的基槽里致其摔伤,当原告慢慢爬上坎后,被告黄某戊又将原告推倒在基槽里,接着被告黄某丁又用红苕打原告。舟白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叫原告先到医院治伤,之后再作处理。原告伤后于当天到黔江民族医院门诊部检查用药,其后于2009年12月1日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5000多元。事后经舟白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87.32元、护理费14天×62元/天=86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合计666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丁、黄某戊辩称:2009年11月29日,二被告没有动手推过原告,被告黄某丁也没用红苕打过原告,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的事实不成立;事实是原告听被告黄某丁说要产他妈的几巴掌,故而上前找黄某丁放骗,准备碰撞、惹怒黄某丁动手打原告,刘某国(原告之弟)上前阻止拉原告时,原告自己滑倒在地受伤的,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当天的纠纷平息后是自己回家的,其在2009年12月1日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右膝关节急性滑膜炎和右膝骨性关节炎,该病非二被告造成的,系其年近75岁的老年原告自身的疾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被调查人刘某丙、杨仕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9日早上6时左右,二被告推倒原告致摔伤、住院治疗以及事后调解未果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检查、治疗费计5586.32元;

3、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日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

4、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刘某丙系原告之子,杨仕英系原告之妻,刘某丙又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住院时间与原告受伤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右膝关节急性滑膜炎;2、右膝骨性关节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对被告黄某丁、证人蒲长珍、曾_U亮、刘某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没有动手推过原告,被告黄某丁也没有用红苕打原告的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黔江民族医院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为:右膝关节急性滑膜炎,右膝骨性关节炎;

3、黔江区X街道平坝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双方争执的地界沟系黄某丁家的沟。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黄某丁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采信;蒲长珍系被告黄某丁的岳母,曾_U亮系被告家的亲戚,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刘某国在原告被推倒摔伤时没有在场,不是事发当时在场目击证人,对原告被推倒摔伤的情况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可见原告确有创伤;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调取了两组证据:1、被询问人刘某乙、黄某丁、曾_U亮、蒲长珍、杨仕英、刘某国六人的六份询问笔录;2、黔江民族医院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被询问人刘某乙、杨仕英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确有创伤,足以证明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对其他几份询问笔录的意见与前面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询问人黄某丁,蒲长珍、曾_U亮、刘某国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推倒原告、致其摔伤的事实;2、被询问人刘某乙系本案当事人,杨仕英系原告妻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述情况不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为:右膝关节急性创伤性滑膜炎,右膝骨性关节炎;并非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是屋上坎下的近邻,因争执地坝沟边界等琐事导致关系不睦。2009年11月29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之妻杨仕英在自家屋旁、被告堂屋前面掏水沟,被告黄某丁的岳母蒲长珍上前阻止并吵骂,原告即到屋旁现场去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黄某丁站在自家阳台栏杆处说:“产他妈的几巴掌”,边说边下楼站在自家屋前地坝上与原告及其家人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衣服、裤子都是湿的,帽子掉落在地上,后背全是稀泥巴。舟白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再作处理。原告伤后于当天到黔江民族医院门诊部做X线检查,其结论为:右髋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次日做头部CT检查,其结论为:1、右侧颞叶软化灶;2、头部CT平扫未见明显出血及骨折。两天支出放射费50元、西药费106.60元、CT费260元。其后于2009年12月1日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共开支医药费5169.72元,其病历记载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1、右膝关节急性创伤性滑膜炎;2、右膝骨性关节炎;其右膝关节X片和CT提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事后经舟白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以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87.32元、护理费14天×62元/天=86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合计666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为掏水沟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现作如下评判。

原告方提供和认可的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因其系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另外就是其妻子杨仕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所作的陈述及其长子刘某丙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所作的陈述,他们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形成的。同理,被告方提供和认可的损害事实方面的证据,因其系被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黄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另外就是被告黄某丁的岳母蒲长珍、亲戚曾_U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他们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滑倒在地摔伤形成的。另外据刘某国在舟白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国到场时只看见原告衣服、裤子是湿的,帽子掉落在地上,后背全是稀泥巴,不知道刘某乙是如何摔倒的,而是事后听说原告是被黄某丁推倒而受伤的,就此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形成的。加上原告住院治疗的又是右膝关节急性创伤性滑膜炎和右膝骨性关节炎,与原告诉称的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的事实不符,从损害后果来看也很难推断原告是被告推倒而受伤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之伤的形成这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就其证据的证明力实难判定原告的伤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伤是二被告推倒原告、致其摔伤形成的”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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