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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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原处长兼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担任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处长。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系2002年3月13日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2005年1月27日,眉山市城市X组以眉城管党组[2005]X号文件决定由罗某某兼任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上级业务部门要求,需采购一台垃圾压实机,遂以其下属单位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因只有宜宾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不符合招标法规定,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时任眉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处长兼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罗某某携同公司员工赵某、徐某某与时任宜宾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的邓某甲(另案处理)进行谈判。2006年4月3日,宜宾蓝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垃圾压实机购销合同》,邓某甲按约定送货至眉山,交接完毕后,邓某甲于2006年4月13日在其所住的眉山润丰酒店送给罗某某现金9万元。罗某某将此款中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余款8万元存入自己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清所收受的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举报记录,罗某某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邓某甲、赵某、徐某某、邓某乙的证言,垃圾压实机购销合同,询价、谈判小组成员签到表,眉山市城市X组关于罗某某兼职利民公司董事长的文件,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罗某某退赃依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委派担任国有控股的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现金9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受贿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基本犯罪事实后于2010年9月1日0时30分和2010年9月1日14时05分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时罗某某均未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2010年9月1日15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罗某某才在9月2日10时的讯问过程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认定自首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受贿金额达9万元,且其无任何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只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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