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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村郭XX窑厂内盗窃碎石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村郭XX窑厂内盗窃碎石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退还给郭XX碎石机款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在审判阶段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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