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萧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全林(康某丈夫)于2001年7月6日向沈世鹏(萧某某丈夫)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2004年4月28日,萧某某去康某家向其讨要欠款时,康某向萧某某出具一份文字材料,该文字材料上载明“我愿意承担乔全林的债务。”2004年6月,康某丈夫去世。2004年8月31日,康某出具文字材料一份,载明康某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日期。后康某归还给萧某某欠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尚未归还给萧某某,萧某某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沈世鹏给本院出具文字材料,称其与萧某某系夫妻关系,要求康某还款,其与萧某某的主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2004年4月28日,康某出具一份文字材料表明愿承担乔全林的债务。康某又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文字材料,承诺还款。康某出具的文字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康某辩称以上文字材料是其在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某多次向萧某某出具文字材料的事实,证明康某知道沈世鹏将债权转让萧某某。康某至今尚有余款2.5万元未归还萧某某,故对于萧某某要求康某还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某辩称沈世鹏作为债权人从未要过这笔钱及该款系公司所借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萧某某欠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康某承担。
宣判后,康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乔全林不是借款人,麦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真正借款人;乔全林不应承担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萧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某的丈夫乔全林欠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后康某又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日期,表明愿承担乔全林的债务,承诺还款。后康某按其承诺向萧某某还欠款2.5万元,但下欠2.5万元至今未归还给萧某某。康某上诉称乔全林不是借款人,麦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乔全林不应承担债务。并称以上文字材料是其在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出具的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