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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黎某、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廖某、庞某三人协助“阿来”(在逃)将易××带到温泉镇皇家都会KTV玩时,由黎某、廖某、庞某陪伴易××在包厢内喝酒,由“阿来”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锁匙在皇家都会停车场将易××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为:桂x,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69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廖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廖某、庞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车辆证件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易××以2500元从“阿来”手中赎回该车,被告人黎某分得200元,被告人廖某分得100元,被告人庞某分得100元。开庭后,被告人黎某、廖某通过家属已退赔受害人易××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易××所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二人以上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黎某、廖某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廖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廖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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