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味邦集团肉联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办事处X栋X号。
原告燕某因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显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讲述购买体育彩票中奖率很高,现苦于本钱太少恳求原告拆借欠款,并保证按每月10%的利息给付原告红利。2008年12月18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写下收条一份。2009年1月18日,被告按当初的承诺将第一期红利1500元交付原告,之后被告违背承诺拒绝给付原告任何本金和红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见到被告参与赌博(买六合彩)盈利,便要求被告为其购买x元的六合彩从中获利,此收条明确写明属于投资,并不属于借款,而在此后的购买过程中将该笔资金全部输掉。又因被告参与购买六合彩的行为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赌博行为,故原告的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常与朋友共同购买六合彩。2008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且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燕某现金x元整,投资购买彩票专用。每月分红利1000元整”。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8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孙桂芹的证明,因书写该份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1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原告燕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与朋友一起从事购买六合彩的非法赌博行为,原告在明知给付被告x元系参与非法活动的投资行为而为之,故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对被告谢某某提出返还8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