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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陆川县X村林××家,趁林××不注意,盗走林××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及林××的身份证一张。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持林××的存折到古城镇邮政储蓄所取款,由于不知道密码,取不了钱。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利用赖某与林××年纪相仿,冒充林××挂失了存折里的x.32元。由于挂失一个星期后才能取钱,2011年1月5日林××报案,被告人林某没有取到钱。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了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到陆川县X村林××家的住房看码报,趁林××离开住房进入厨房之机,打开林××住房里的书柜,将林××存有x.32元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及一张林××的身份证盗走。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持林××的存折到陆川县X镇邮政储蓄所取款,由于不知道存折密码,林某取不了款。1月2日,被告人林某利用赖某与林××年纪相仿,让赖某冒充林××挂失了林××存折,以便一个星期后取出存折里的钱。1月5日,林××发现存折和身份证不见而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林某的盗窃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赖某、李某、李×柳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存折、身份证照片及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林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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