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马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及诉讼代理人范洪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晚17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王村街自己所开的皮鞋店门前,因琐事与路过的苏XX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手将苏XX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苏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孙xx、韩xx、张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有原因,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情节轻微,双方是相互厮打,均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苏XX均系南阳市X村街的个体商户,2009年12月13日晚17时50分许,高某某在王村街所开的皮鞋店门前,为以往的琐事与路过此处的苏XX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手打中苏XX的左耳部,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苏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苏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苏XX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伤情鉴定
(1)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苏XX的伤情系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意见书,(2010)宛公法医门诊重鉴字第X号,重新鉴定书,证明苏XX伤情属轻伤。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2009年12月13日晚天刚黑,我在门店前站着,苏XX从西边领着她俩小妮过来,走到我跟前说“你去告吧,我有的是人”我就抓住她头发,她也一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俩都用另一只手打对方,都用拳头、巴掌打对方,当时都用一只手乱打、乱煽,她把我鼻子打流血了,我打她哪里讲不清,反正都打到对方了。倒地后都抓着对方头发没有再打。
3、被害人苏XX陈述:
今晚快6点时,我领着俩女儿买东西,走到高某某家皮鞋店门口时,高某某对我说“来来,给你说个事”,她上来就用手朝我头上打,我也用手对着和她撕抓,高某某的丈夫也上来,他俩拽着我头发把我按到地上,之后门口邻居就来劝架….
4、证人证言
(1)证人苏XX证言:
…今晚天刚黑,我在皮鞋店前做饭,看到我妻子高某某同苏XX在我店前312国道南边对着撕抓,当时俩人都是抓着对方头发,我一看就赶快过去劝,苏XX喊她男的,她男的到后也抓住高某某的头发,我拉住这男的手让他放开,这时两边邻居都过来劝…
(2)证人孙XX证言:
…那晚6点多,我步行路过那里,见到国道南的路边有两个女的在地上撕抓,一个面朝上,一个面朝下,有个女的抓住另一个女的头发,我说你俩打啥哩,说完我就往西走了…我没看见有其他人参加…..。
(3)证人韩XX证言:
12月13日晚上快黑时,我看到店东边一点邻居高某某与西边邻居苏XX俩人在撕抓,她俩都是手撕着对方头发,我就赶快到跟前,看到高某某一只手抓着苏XX的头发,我就劝高某某赶紧把手松开,邻居们都过来劝开了…我到现场苏XX在地上躺着,高某某抓着苏XX的头发,苏XX的男人抓着高某某的头发,不过被邻居们劝开了。
(4)证人张X证言:
2009年12月13日晚上快6点,我在门口收拾东西听到我们西边高某某的皮鞋店门口有人争吵,我和西边邻居王X就过去劝架,到现场看到高某某和西边一个做生意的女的,俩人都用手抓着对方头发,另外一只手往头上,身上乱打,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我和王X就上去拉架,还有别的人也在那劝,…高某某和对方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参与。…
(5)证人王X证言:
2009年12月13日晚6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店门口收摊,听到我店西边有人在争吵,我和邻居张举就过去看,在高某某皮鞋店门口高某某和苏XX在撕抓,我们到跟前已经有人在劝架,当时高某某和苏XX俩人都抓着对方头发在那僵持着,后来被劝开了,我只注意他俩抓着对方头发具体咋打因为天黑也看不清,没有其他人参与厮打…
5、书证
(1)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高某某生于1969年3月9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年龄。
(2)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苏XX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苏XX均系同镇商户,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化解矛盾,双方却不够理智,相互厮打,造成苏XX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