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小事争吵,令原告非常伤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会慢慢好起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