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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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荆志华,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案发前系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荆志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同事陈某某酒后因锁事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保安宿舍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持菜刀将陈某某头部、面部等砍伤,后陈某某拾起菜刀将张某左手手背砍伤。张某见陈某某伤重拨打120求救并打110报警。经鉴定,陈某某伤后存在失血性休克等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同事刘书军等陪同下到合欢街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以及伤残补助费等合计11万余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同事陈某某酒后因锁事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保安宿舍内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持菜刀将陈某某头部、面部等砍伤,后陈某某拾起菜刀将张某左手手背砍伤。张某见陈某某伤重拨打120求救并打110报警。经鉴定,陈某某伤后存在失血性休克等损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且为九级伤残。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同事刘书军等陪同下到合欢街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被打伤后在153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x元、鉴定费1050元,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石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53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拨打120求救并拨打110报警,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按每天补助15元计算19天,计28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郑州严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被害人陈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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