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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父赵某堂在淇县X村高某的儿子高某平家盖房,因盖房问题赵某堂与高某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赵某某将高某摔倒在地,造成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其父亲赵某堂在淇县X村高某的儿子高某平家盖房,赵某堂与高某因盖房问题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赵某某听到争吵声来到高某背后,搂住高某将其摔倒在地。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10月9日,赵某某与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自愿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被害人高某陈述;3、证人赵某X、赵某X、杨某、赵某X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6、破案报告;7、被告人赵某某强制措施证明、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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