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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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贺某某诉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覃某某、柳江县水泥厂柳州宇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覃某某、柳江县水泥厂(以下简称县水)、柳州宇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原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9)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江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贺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万佳公司系覃某某个人出资5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日覃某某租赁县水年产水泥10万吨的新线生产水泥,双方约定县水年产10万吨水泥的新线所有财产及名都水泥的商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化验室检验合格证等相关的生产经营要素,租借给覃某某。

二、2008年2月4日,原审原告和万佳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供水渣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水渣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原审原告向万佳公司及覃某某承包的县水的生产线提供水渣。到2008年10月27日万佳公司、覃某某共欠原审原告x.50元的货款及运费,2008年9月覃某某写了两份《还款计划》约定从2008年9月21日起每天按当天的价格提10吨水泥,至提完51万元止,如超过三天不能提水泥则用属其所有x装载机(发动机号为上柴6135、出厂编号x、出厂日期2005年9月)作价12万元抵押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都没有实际履行其还款的承诺。

三、宇泰公司由万佳公司和案外人环宇公司共同出资合计100万元于2008年9月23日成立。2008年10月30日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订立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宇泰公司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润双方各占50%,案外人环宇公司享有的50%借给万佳公司,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2009年2月1日后宇泰公司的50%利润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其与万佳公司、覃某某订立的供水渣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结算单三份及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万佳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及运费x.1元;万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

x.1元给原审原告。覃某某是万佳独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万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县水和覃某某虽签订名为企业租赁的经营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是政府部门发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单位准许其进行生产经营的许可证,依法禁止出租、出借,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或集体企业可以承包,故县水和覃某某之间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关系,覃某某以县水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由覃某某承担,县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万佳公司和县水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审原告请求万佳公司和县水共同承担各自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无依据。根据原审原告提供县水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及覃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覃某某在承包县水生产线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x.4元。宇泰公司是万佳公司和案外人环宇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10月30日订立的补充合同系股东会的决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宇泰公司应全面执行决议规定的内容,用公司利润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原审原告请求享有属于万佳公司、覃某某所有的x装载机(发动机号为上柴6135、出厂编号x、出厂日期2005年9月)的抵押权,原审原告提供万佳公司、覃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已达成过抵押担保协议,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万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拖欠彭某某、贺某某的货款及运费x.1元及债务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覃某某对万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覃某某偿还在经营县水新线期间拖欠原告彭某某、贺某某的货款及运费x.4元及债务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县水对覃某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宇泰公司对万佳公司拖欠彭某某、贺某某的货款及运费x.1元及债务利息的债务以2009年1月31日前的公司利润(以2008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财务报表为准计)的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彭某某、贺某某对属于万佳公司、覃某某所有的x装载机(发动机号为上柴6135、出厂编号x、出厂日期2005年9月)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彭某某、贺某某称,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且原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也不申请再审,应当视为接受判决,现本案再审的提起,主体不合法,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请法院撤销(2009)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宇泰公司清算组答辩称,提起再审是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对股东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宇泰公司现在已经注销,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该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万佳公司、覃某某及县水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万佳公司系覃某某个人出资50万元于2005年5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宇泰公司清算组的前身是宇泰公司,而宇泰公司由万佳公司和案外人环宇公司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8年10月8日成立的有限公司。3、2005年9月1日覃某某和县水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县水的新生产线。4、2008年2月4日,彭某某、贺某某和万佳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供水渣协议书》。双方约定彭某某、贺某某向万佳公司及覃某某承包的县水提供水渣,并约定水渣的单价、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审原告按约定向万佳公司及覃某某承包的县水的生产线提供水渣。至2008年10月27日,万佳公司欠彭某某、贺某某货款及运费x.1元,万佳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9日、6月10日、10月27日立下三份结算单给彭某某、贺某某为凭;而覃某某承包的县水新生产线亦欠下彭某某、贺某某货款及运费x.4元,有县水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5月9日立下二份结算单给彭某某、贺某某为凭;覃某某亦于2008年9月11日立下一份《还款计划》、同月20日立下一份《欠款计划》给彭某某、贺某某为凭;覃某某在《还款计划》、《欠款计划》中均认可万佳公司及其承包的县水新生产线所欠的上述款项,并在《欠款计划》中,承诺从2008年9月21日起每天按当天的价格提供10吨水泥,如超过三天不能提水泥,愿用铲车估价12万元抵押给彭某某、贺某某拿走,至提完51万元止。但《欠款计划》没有实际履行,彭某某、贺某某并未将铲车拿走。5、宇泰公司成立前,于2008年8月29日,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曾某立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宇泰公司成立后,其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润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各占50%,环宇公司享有的50%借给被告万佳公司,一并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2009年2月1日后宇泰公司的50%利润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于2008年9月29日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又协定解除上述约定。6、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宇泰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宇泰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6月26日宇泰公司注销。7、在再审过程中,彭某某、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原审宇泰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郭攀到庭参加诉讼(因宇泰公司已注销,故本院通知宇泰公司清算组参加再审诉讼)。另外,因万佳公司、覃某某去向不明,经依法适用公告传票传唤,万佳公司、覃某某均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县水经依法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根据彭某某、贺某某提供其与万佳公司订立的《供水渣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彭某某、贺某某提供三份万佳公司的结算单以及覃某某的一份《还款计划》、一份《欠款计划》,可证明万佳公司欠彭某某、贺某某水渣款x.83元及运费x.27元,共计x.10元,万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给彭某某、贺某某。因万佳公司、覃某某经彭某某、贺某某催告后仍未付款,因此,万佳公司应从最后催告日2008年10月27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给彭某某、贺某某,但原审判决万佳公司应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给彭某某、贺某某应属有误,应予以纠正。万佳公司系覃某某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覃某某应对万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县水和覃某某虽签有名为企业租赁的经营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县水和覃某某之间实为承包关系,覃某某以县水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由覃某某承担,但县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彭某某、贺某某提供县水的两份结算单以及覃某某的一份《还款计划》和一份《欠款计划》,可认定覃某某在承包县水新生产线期间尚欠彭某某、贺某某水渣款x.10元及运费x.30元,共计x.40元,覃某某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给彭某某、贺某某。因覃某某经彭某某、贺某某催告后仍未付款,因此,覃某某应从催告日2008年9月2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给彭某某、贺某某。由县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因万佳公司和县水系不同的法人,且彭某某、贺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万佳公司欠下其债款与县水有关联,因而彭某某、贺某某请求县水与万佳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依据。5、关于宇泰公司清算组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宇泰公司清算组的前身为宇泰公司,宇泰公司已于2009年6月26日注销,而宇泰公司系万佳公司和环宇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虽然宇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曾某定公司成立后,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润双方各占50%,环宇公司享有的50%借给万佳公司,一并优先偿还万佳公司所欠债务,以及2009年2月1日后宇泰公司的50%的利润优先用于偿还被告万佳公司所欠债务。但宇泰公司、万佳公司、环宇公司系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因此,宇泰公司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与本案彭某某、贺某某和万佳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宇泰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8月29日所签的约定已于2008年9月20日解除,故宇泰公司清算组不系本案适格被告,因而彭某某、贺某某要求宇泰公司清算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应属有误,应予以纠正。6、关于彭某某、贺某某请求确认对万佳公司用来抵押的铲车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问题。从覃某某出具给彭某某、贺某某的证据即《欠款计划》及彭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欠款计划》中所称用来抵押的铲车,其购车发票是钟民山的名字,现无依据证实钟民山已将该铲车权属转移给万佳公司或者覃某某,再且,彭某某、贺某某称万佳公司用铲车来抵押,亦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车辆抵押、以企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彭某某、贺某某诉请对万佳公司用来抵押的铲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应属有误,应予以纠正。7、关于彭某某、贺某某诉请x.00元违约金问题,由于万佳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彭某某、贺某某,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供水渣协议书》规定支付x.00元违约金给彭某某、贺某某,因此,原审判决未对此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应属漏判,应予以纠正。8、关于提起再审主体是否合法问题。虽然原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不上诉,但并未能认定原判确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本院发现本案原判有误,因此,提起再审是合法的。9、由于宇泰公司在原判生效后已注销,因此,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应由宇泰公司清算组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覃某某应支付货款及运费x.40元给原审原告彭某某、贺某某,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柳江县水泥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撤销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原审被告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运费x.10元元给原审原告彭某某、贺某某;并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覃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原审被告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万佳公司应支付x.00违约金给原审原告彭某某、贺某某。由覃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彭某某、贺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00元、保全费3468.00元,由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00元;由覃某某承担2166.00元;

彭某某、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柳江法院

(2008)江民初字第878民事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没有哪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请再审,原审判决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认的法治原则,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法院无权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柳江法院利用公权提起再审是利用公权干预私权,是不符合全世界原则的。2、无论从《供水渣协议书》签订还是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柳江县水泥厂和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的,所以他们应当作为《供水渣协议书》的需方承担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即共同偿还所欠上诉人的货款x.5元和支付违约金x元。一审法院的两个判决把两个单位分开单独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装载机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该装载机在2008年2月18日覃某某从钟明新手上购买后一直由覃某某占有和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就归覃某某所有。另从本案起诉并执行以来,钟明山也没有来没有向法院主张装载机的所有权。所以再审判决以装载机的发票是钟明山的,认为该装载机所有权有争议,从而认定装载机的抵押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宇泰公司清算组责任的问题。(1)从2005年5月1日柳州地区水泥厂与覃某某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宇泰公司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场所、生产设施,是覃某某花每个月4000元的租金从柳州地区水泥厂租赁而来的,这些场所、设施的经营权归万佳公司所有。再从2008年9月24日柳州地区水泥厂与宇泰公司的股东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万佳公司签订的《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协议书》、2008年8月29日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看,宇泰公司都是无偿使用万佳公司租赁而来的财产。当然无偿使用是有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要为万佳公司还债,这个还债的约定就是2008年8月29日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2)宇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是要求宇泰公司承担万佳公司的债务。就是上述所讲到的2008年8月29日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3)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宇泰公司不上诉,也不申请再审,应当视为宇泰公司息讼服判。这是宇泰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4)宇泰公司的两个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公司清算主体)要求工商部门注销所开办的企业--宇泰公司的行为,表明宇泰公司的两个股东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佳公司自愿为宇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柳州环宇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2008年8月29日和200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的约定,拿来还万佳公司债务的财产并不是宇泰公司的财产,而是万佳公司应当分得投资利润,只不过宇泰公司有协助分割出投资的利润而已。所以,再审判决不要求宇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都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柳江县水泥厂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覃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彭某某、贺某某及原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柳江县水泥厂和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装载机的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从已查明的事实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县水泥厂和覃某某虽签有名为企业租赁的经营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关系,覃某某以县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覃某某承担,县水泥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从覃某某出具给彭某某、贺某某的《欠款计划》及彭某某、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欠款计划》中所称用来抵押的铲车,其购车发票是钟民山的名字,因钟民山、覃某某未到庭作证,无证实该铲车属于钟民山的还是属于万佳公司或者覃某某的。在此情况下,该抵押无效。

宇泰公司的股东于2008年8月29日所签的约定已于2008年9月20日解除,而且宇泰公司清算组已解散,故本院不再将宇泰公司清算组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至于原审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发现本案判决有错误,依法提起再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姚玉坤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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