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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城北路丙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海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和2009年9月11日,京海公司与蓝宝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京海公司向蓝宝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及配件,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京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蓝宝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现京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宝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蓝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京海公司与蓝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京海公司向蓝宝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及脚垫,两份合同总价款x元。2009年7月10日,蓝宝公司签收了全部货物。2010年6月4日,蓝宝公司向京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京海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京海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顾客验收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海公司与蓝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京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货款。蓝宝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五万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五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石家庄蓝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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