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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窜到陆川县X村桥板冲一山岭脚下,乘无人之机,将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广州合美牌电动车盗走。当其推着偷来的电动车出至到陆川县X村X路X路西侧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598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黎某没有犯罪前科,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保修单、电动车送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没有犯罪前科,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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