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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张某诉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张某因诉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苏,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睢宁县地产开发公司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除“中国城”规划范围内的房屋。2002年5月9日,第三人陈某乙的哥哥陈某华代替陈某乙与睢宁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差价互补。同年9月,睢宁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同时成立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并行使原睢宁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职能。凡涉及“中国城”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事项由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责协调处理。“中国城”建成后,编号为x号的“中国城”上房结算凭证上显示出C区X、X号楼X室回迁户为陈某乙。2009年6月9日,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陈某乙共同填写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交至睢宁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11日,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乙颁发了睢城字AX-X-X号房产证(两室一厅、面积88.8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即“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有权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案中,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陈某乙的申请,对陈某乙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陈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而本案中亦未出现原告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睢宁县房产管理局为陈某乙颁发的睢城字AX-X-X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张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胞兄弟4人,2002年2月拆迁后,父母亲为弟弟陈某乙及陈某栋分别购买了房子,约定父母老房子的拆迁安置面积分给我和老大陈某华。因我在外打工,就委托陈某乙办理一切拆迁、安置手续。2005年上诉人对安置房屋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因陈某乙扬言房屋拆迁协议、交费所有凭据均登记在他名下,要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出售。上诉人到房屋登记机关查档案,此时争议房屋尚未进行登记。后上诉人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某乙向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诉争房屋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在为陈某乙颁证过程中,未对材料尽审查义务,未实地查看,做出错误的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陈某乙的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属转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实体查看。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矛盾,与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无关。综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列举。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乙向法庭出示其户口本,载明户主为陈某乙,家庭成员为其父亲陈某宜、母亲石祥美。因该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无争议的陈某与证据,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拆迁房屋原是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父母的房产,户籍登记载明该户户主是陈某乙,家庭成员有父亲陈某宜、母亲石祥美。后该房拆迁,自2005年安置房屋交付后,由陈某甲装璜居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对陈某乙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拆迁协议及缴纳税费等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睢宁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该局通过审查,认为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为陈某乙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陈某乙在申请过程提交了部分复印件,但均与负责拆迁安置的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留存的材料相印证,登记机关在审查核准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陈某乙系根据其委托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证据不足,该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拆迁房屋系陈某甲及陈某乙父母祖居房,户主记载为陈某乙,父亲陈某宜、母亲石祥美为家庭成员。故,拆迁人与户主陈某乙签定拆迁安置协议并不排除家庭其他成员对安置房屋的共有权益。因房屋确权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确认后,通过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解决争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赵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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