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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X,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14日,权建民、张燕午(均另案处理)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非法经营一家无证游戏厅,以提供赌博机进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协助张燕午管理赌资,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为参赌人员提供打分、费用结算等服务。案发后,扣押赌博机主板2个,笔记本8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樊XX、程XX、汤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笔记本8本、赌博机主板2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博机主板2个、笔记本8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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