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郑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该公司与郑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现因郑某某拖欠费用,请求判令解除该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郑某某应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的合同;2.行车证;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月7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春兰牌货车登记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为豫C-x;郑某某每月应缴纳各种费用共2430元;如欠费超过一个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还实际履行,郑某某缴费至2006年7月不再缴费。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二分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原合同为内容的新的合同关系形成。因郑某某自2006年7月不再缴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四十二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有权代表四十二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四十二分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事实上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郑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C-x号春兰牌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