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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翻墙进入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经李某某妻子翟金环劝说后离开。不久,王某某再次翻墙进入李某某家,当其进入李某某卧室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找到邻居李某社,要求李某社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XX、翟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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