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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省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架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湘、邹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原审被告龙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省龙,原审被告省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省建总公司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项目部与龙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龙架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外架工程施工,龙架公司的工程范围及内容是编制外架施工方案,负责本工程劳务,搭拆主楼和裙楼外架、斜道、防护挑架、屋顶水箱外架、四口五临边防护架、室内电梯井架、进料平台、钢管及彩板油漆,所有材料、工具均由省建总公司提供。2006年11月15日,省建总公司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项目部与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省建总公司租赁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电梯,由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派有证操作工操作该设备;因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设备和操作人员造成的事故由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负责安全责任,因省建总公司原因引起的事故由省建总公司负责安全责任。2007年3月1日,宋某某经龙架公司架子班班长成德文介绍,到省建总公司承包的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的工地从事架子工作。2007年7月8日,宋某某在工作时,因省建三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的施工电梯出现故障,该公司的电梯操作员叫宋某察看故障时,宋某某被该电梯的配重铁砣砸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30日出院,省建三公司已支付医药费。住院期间,宋某某由两人护理。2007年10月1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六级工残,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和取内固定术费用遵医嘱。2007年10月15日至17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分别认为宋某、下颌骨骨折需进行牙胶调整,估计费用为3000元;面部多处骨折需取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为5000元;左手掌掌骨及指骨骨折需治疗三个月,估计治疗费用为2000元。宋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40元。2007年10月11日至19日,宋某某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50元。2009年3月20日、4月6日,宋某某在株洲市新华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分别为550元、412元,共计962元。

另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系省建三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除省建三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损失为:门诊医药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法医鉴定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1579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省建三公司赔偿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x.5元,驳回宋某某对龙架公司、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建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省建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已付医药费的基础上,再自愿赔偿宋某某损失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愿补偿宋某某损失x元,此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再无其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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