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沪青平公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皮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