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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6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女,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52岁。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皇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皇某原审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9日,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及被告之父郭某甲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某甲祥名下的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电厂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由郭某甲付款购买,房价为x元,半年内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房产归郭某甲所有,并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与被告郭某甲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该房全部房款,但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6月19日,被告之父郭某甲祥去世,该房由我与被告郭某甲对外出租收益并支付水、电等费用。2010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前后,六被告明知该房不应该以遗产的名义处分,以40万元的价款卖予他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系六被告卖出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X号院电厂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为依据,但该套房屋的产权人是郭某甲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某负担。

宣判后,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郭某甲于1995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郭某甲从郭某甲、案外人郭某甲祥(被上诉人之父)购得卫东区X路X号院电厂X号楼X单元X楼X号郭某甲祥名下的房产一套,郭某甲等人签字认可。之后,我按约定支付了郭某甲房款3万余元(该房原系郭某甲以4万余元从郭某甲祥处购得,郭某甲祥赠予其孙子郭某甲儿子1万元),郭某甲祥1万元,并拿到了房产证。2007年6月19日,案外人郭某甲祥去世,我与郭某甲依约定全部占有该房产,并交纳水电费,之后又对外出租,郭某甲等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3月26日,我起诉郭某甲离婚,诉讼期间,郭某甲和其他被上诉人串通以公证、仲裁等形式转移该套房产,并于2010年8月5日将该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综上,该房系我与郭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依约定“房权归郭某甲所有,并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该房产虽在郭某甲祥名下,但实际已卖给郭某甲,已不属于郭某甲祥的个人财产,无非差一个过户手续而已。郭某甲祥去世后,该房产显然不是郭某甲祥的遗产,且各被上诉人均已在弄巧成拙的公证书上放弃了该房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权后又处分该“遗产”,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什么一审法院无视郭某甲祥已死亡和该房产在其生前已处分的事实,认定郭某甲祥系该房的产权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产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是郭某甲祥。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曾以郭某甲仅付x元房款、余款未支付为由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与其父郭某甲祥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平仲裁字[2010]第X号调解书,解除了该协议,且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已当庭返还郭某甲房款x元。另,皇某所诉称的“郭某甲”与郭某丙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窦某、郭某甲与郭某甲及其父郭某甲祥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已被平顶山仲裁委于2010年3月9日调解解除,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上诉人皇某依据已终止的协议主张争议房产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六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当。但鉴于购房款是在皇某与郭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皇某可以就郭某甲受领返还的购房款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驳回起诉案件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收取的50元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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