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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3岁

被告梁某甲,男,64岁

被告梁某乙,男,5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梁某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梁某甲未答辩

被告梁某乙辩称,我为梁某甲担保属实,梁某甲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我未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我对原告所主张某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梁某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才负责偿还。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某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被告梁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8日,被告梁某甲找到原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张某要求梁某甲提供担保,梁某甲称梁某乙可作为担保人,张某即与梁某乙联系,称梁某甲此前欠原告有110万元未还,现梁某甲再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共计21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不要利息,问梁某乙是否同意担保,梁某乙表示同意。同月19日,张某、梁某甲找到梁某乙,在梁某乙家中,梁某甲执笔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现金210万元正(贰佰壹拾万元正)2011.12.X号借款人梁某甲(2月结清)担保人”,梁某乙在担保人后面签有自己的名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张某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梁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梁某甲两个月内给付张某借款21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梁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梁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某要求梁某甲给付借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乙同意为借款210万元作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梁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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