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准备翻建自己的房屋时,原告拆房,被告就向南开窗户,往我院内厨房内垒门口(有人可证明)。并说原告房内有其出路,阻拦原告一个月不能动工,经济损失巨大。后经东大街办事处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原告继续施工。10月20日原告打挑梁时,将被告垒在原告房内的门口拆除。被告回家后,上到其房顶不计后果向建房人员扔飞砖,造成一人重度轻微伤,邻家房屋多处被砸,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又拒不到场,无奈诉请法院判决1、堵掉被告刘某某8月29日向原告院内非法开的两个窗户。2、赔偿原告瓦工损失误工费用600元,砸坏建筑队铁锅80元,共计680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砸坏邻居付霞芹门窗及墙面、地面,原告已赔偿500元整应有被告负担。2、在被告的无理取闹下,原告给被告粉南墙30多平方米,付工头张歹顺700元钱,应有被告负担。3、由于刘某某扔飞砖,给原告全家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增加变更诉请,不应审理,应另案起诉。原告所诉讼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起因是原告把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建到房屋内造成邻里纠纷,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某某南墙上两个窗户对原告无任何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2008年8月份,原告开始翻建自己已住于文峰区X街X号的房产,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出路,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0日,被告站在自己房顶向原告院里扔砖头,造成一人受伤(已另案审理)。另查明,被告家南墙上现有两个窗户。原告秦某甲分两次书写字据:“北墙掀时不动,听刘某某说,两家不伤和气,北墙是谁的归谁,窗户门口保留。2008年9月15日。”“御路街X号,同意北邻利用向南的窗户通阳光。06年9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房产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照片、原告书写的字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堵掉被告刘某某向南所开的窗户,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保留窗户。原告辩称系受胁迫书写的字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增加变更诉请,本次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蓉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