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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与被告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

法定代理人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乐某。

原告乐某与被告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乐某、被告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诉称,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判决原告母亲乐某与被告不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2009年8月11日,忠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乐某与被告离婚,但未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判决。原告长期跟随母亲乐某生活,被告一直不履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母亲乐某经济实在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一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08年1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乐某辩称,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判决乐某与被告不离婚,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之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一定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抚养费不当。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09)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乐某离婚。二、小孩乐某跟随原告乐某共同生活。”。因乐某要求原告的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和债务等另案处理,故本院未就原告的抚养费的给付作出处理。之后,原告跟随乐某生活至今。现因乐某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存在困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7日起按月300元计算每季度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审理中,被告同意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人民法院(2009)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乐某与被告婚生子,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一直跟随乐某生活,但被告与原告父子关系不因乐某与被告离婚而消除,故被告对于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就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的(2009)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乐某与被告离婚,此判决生效前,乐某与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之前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乐某与被告离婚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抚养费,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乐某的抚养费300元至原告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应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跃川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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