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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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6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9时许,唐某某酒后在其房屋门前因田地分配及历史积怨等问题与唐××(唐某某的叔叔)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唐××被唐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唐××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9时许,唐某某酒后在其房屋门前,因田地分配及历史积怨等问题与唐××(唐某某的叔叔)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二人在打架过程中,唐××被唐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2日19时21分,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9时许在唐某某屋门前,唐××与唐某某叔侄发生打架,唐××被唐某某用锄头打伤头部,唐××由“120”送往医院检查治疗。

(二)被害人陈述

唐××陈述了2009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唐某某酒后因历史积怨在他房屋前对其辱骂,其就用一条竹棍打他腹部,他就用锄头打伤其头部,其就用手抓他脖子,并把他按倒在地,由于其头部流血头晕,其就放手,后来他们就不再打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3至4时,其丈夫唐××与唐某某因分田地的历史积怨问题发生争吵,7时许唐某某用锄头锄唐××头部,唐××用一条竹棍挡不住,被锄伤头部的事实。

2、李××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其路过唐××房屋边时,听见唐××与唐某某因历史问题发生争吵,其见到唐某某手拿锄头扬言要做唐××,唐××手拿竹棍对骂,其见到他俩手拿东西准备打架,其就躲开走到房屋背后。转一圈回来时,看见唐××头部出血,唐××就过去缴下唐某某的锄头,把唐某某按倒在地,唐某某爬起来以后就回家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3日对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位于(略)文圩镇X村来新二组唐某某房屋门前的草地。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和被害人唐××对打架工具进行辨认、头部受伤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涉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日晚在蒙山县X镇X村来新二组唐某某的房屋路边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唐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唐××的损伤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某某供认了2009年9月2日下午4至5时30分,其酒后在其房屋门前因田地分配的问题与其叔叔唐××发生争执。下午7时许在其房屋门前草地与唐××又发生打架,唐××先用一条竹棍打他胸口,然后用手按其的颈部在草地上,其挣脱起来后就回房屋拿一把锄头锄中唐××的头部,唐××缴获其的锄头后又按倒其在草地上,其挣脱起来后就回房屋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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