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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马玉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于2010年6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92年12月18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期间头部被撞伤住进医院治疗,1994年7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告从1993年至1995年因原告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未予报销。2005年9月15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被告仍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从2005年被认定为三级伤残后被告开始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退休之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津贴x.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伤残抚恤金x.4元、医疗费2500元,共计x.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该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15日的诉讼期间以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争议的60日的申诉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的职工。1992年12月2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期间因外伤引起头晕及右侧面部、肢体麻木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引起脑出血。后经治疗,仍生活不能自理,右侧肢体丧失正常功能、靠药物维持治疗及功能锻炼。1994年7月29日被告下发安药厂(1994)X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9月15日原告因外伤性脑干出血、神志清、右侧重度中枢性面瘫,左侧上下肢肌张力增强,肌力三级,协调运动差、不能独自行走的病症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的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第一制药厂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1992年12月份至1995年6月份,被告按照工资标准340元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1995年7月份至1995年12月份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1996年1月份至1998年6月份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1998年7月份至2005年9月15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2005年9月16日至原告2009年7月份退休之日,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00元生活费。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证一份、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文件一份、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一份、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安置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之日至退休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及生活费,未按劳动法规安置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引起本案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告要求按340元/月标准自1994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计算,补发工伤津贴共计x.99元。经查,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应当从1994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15日补发原告工资改为补发工伤津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具体数据的证据,故应以原告认可的工资及生活费发放的数额为准。原告认可工资为340元/月,即应当补发工伤津贴为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从1994年7月29日至1995年6月按照340元/月的标准正常发放工资,共3740元;从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按照200元/月已发放生活费,共6000元。因此,应当扣除1994年7月29日至2005年9月1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资、生活费,即实际应补发原告工伤津贴为x元(x元-3740元-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340元/月×2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支付伤残抚恤金x.40元(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1791元/月×80%×48个月)。经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评定为伤残等级之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因原告于2009年7月退休,所以伤残抚恤金某计算时间应从200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退休之日止。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05年的工资发放数额,而原告提供的系1994年的工资标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应当依照2005年度安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9/月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至2009年7月退休止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生活费,共计9200元,亦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某:x.2元(1119元/月×80%×46个月-9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未超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1年申请时效,也未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15日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和劳动争议案件已超过15日的诉讼期间以及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争议的60日的申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伤津贴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伤残抚恤金x.2元、医疗费2500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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