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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聚寿里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纳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苑,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煌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新、宁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市X区综合服务中心(简称华林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月30日,华林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大笪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华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大笪地”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8年1月21日,华林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笪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林中心的复审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属于华煌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华林中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大笪地”商标,没有涉及“大笪地”的在先商号权问题,第X号裁定未涉及“大笪地”商号权的问题并非漏审。华煌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超越了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应不予支持。“大笪地”是穗港澳三地对小摊贩汇集地的一种称呼,与华煌公司并没有产生紧密联系,华煌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证据支持。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应当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华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理由是:华煌公司有权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未在复审阶段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华煌公司对“大笪地”的在先商号权;华煌公司提交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足以证明华煌公司在先使用“大笪地”,经过华煌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大笪地”商业城已经成为广州地区X区知名的平价集贸市场,“大笪地”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华林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30日,华林中心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笪地”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标或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商标申请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华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8年1月21日,华林中心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华林中心是广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简称华林街道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华林街道办事处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华林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恶意抢注,华煌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大笪地”。

2008年7月21日,华煌公司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表示:华林中心未证明其是华林街道办事处的下属企业。“大笪地”是华煌公司经营的主要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林中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华煌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华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3年1月30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我国大陆地区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某等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大笪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煌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华煌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大笪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有:1、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2、广州电视台、《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信息时报》等媒体对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开业的报道;3、《广州地铁导向广告(代理)合同》;4、广州多家媒体对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经营情况的报道;5、2000年华煌公司开办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6、华煌公司为经营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向广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等单位缴纳服务费的票据;7、《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商场商户管理服务合同》;8、华煌公司相关的荣誉证书、奖状等;9、(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0)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

2000年11月至12月,广州市的报刊对广州市商业旺地长寿路X路交界处的商户、摊贩汇集地——当地人称之为“大笪地”的改造建设包括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和华林商业广场的整治建设的完成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包括以下内容:“‘大笪地’自发形成于1991年,以其物美价廉、日用小商品齐全某驰名省港澳,在粤语中已经成为‘买平野’(意为便宜)的代名词。但‘大笪地’地摊走鬼式的经营模式,对翁源巷、旧某、十六甫到东周某的居民群众生活和城市管理都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去年9月下旬,荔湾区政府决定将‘大笪地’搬迁改造入室经营,纳入到‘三年一变中’的主要议事日程。同时作为对‘大笪地’的400多个下岗职工业户再就业的安置,也解决了他们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新落成的大笪地商业城是地铁总公司在长寿路X路交界的地铁站出口上盖物业兴建起来的,彻底解决了当地占道经营的老大难问题。”上述报道中未涉及华煌公司。

2003年8月16日,《南方都市报》“溯源”一栏以《现存的最古老的贸易形式》一文介绍了“大笪地”的起源,称:“大笪地起源于香港,如今在穗港澳三地均有‘大笪地’,‘笪’的意思是指竹席,由于小贩多是把竹席之类的东西铺在地面上做买卖,所以把这些小贩汇集的地方叫做大笪地,现在在粤语中已成为‘买平野’(含廉价之意)的代名词。”

华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还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华煌公司的商号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原登记日为2000年3月8日。《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载明,华煌公司与广州市恒心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是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的联合开办单位,商业交易方式为零售,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衣着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中表示,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大笪地”与华煌公司的商号有何关联,也不能证明华煌公司将“大笪地”作为商标使用。

2010年10月8日,华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广州市X区综合服务中心是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华林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该《证明》下方有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情况属实”的签署及印章。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华煌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广州市X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荔国资函[2010]X号《关于“大笪地”商号有关问题的复函》,其中载明:“根据国有资产现行有关规定,目前国有企业商权、商号等无形资产未纳入国有资产单独登记事项范围。”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华煌公司明确表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大笪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有5份,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相关媒体对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开业的报道、2000年华煌公司开办宝华大笪地商业城缴纳相关费用的单据、华煌公司为经营宝华大笪地商业城向广州市X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综合服务中心等单位缴纳服务费的票据、《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和《商场商户管理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证明》、《关于“大笪地”商号有关问题的复函》、第X号裁定、《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和华煌公司在商标复审中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华煌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华煌公司也认可其原审中才提出该主张,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证据推测其主张,故第X号裁定未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大笪地”商号权进行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大笪地”商号权并不属于第X号裁定的审查范围,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华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大笪地”是穗港澳三地对小摊贩汇集地的一种称呼,“大笪地”是指物美价廉的商品集贸市场,因此宝华大笪地商业城中的“大笪地”更多体现了上述含义,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华煌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大笪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5份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华煌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即进出口代理、拍某等方面使用了“大笪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现有证据还表明,“大笪地”一词早在宝华大笪地商业城成立之前就有了特定含义,华煌公司并未证明“大笪地”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因其使用而提高。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华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2003年1月30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大笪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妥。华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华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己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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