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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渤海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所在地驻马某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某、渤海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6时,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板桥街在避让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崔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x.79元。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某市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江某某,该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11:59:59时止。崔某某出院后经驻马某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I级伤残。200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为避免与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采取避让措施而摔伤,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江某某在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崔某某所驾车与豫x号货车距离过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事故的责任崔某某大于江某某,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看,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江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崔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79元、护理费1610.95元(x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关于崔某某误工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鉴定费的请求,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崔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610.9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二、江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3.15元(占20%);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3100元,江某某负担50元,崔某某负担3050元。

江某某上诉称,崔某某的摔伤与其车辆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或改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上诉称,原判认定崔某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没有依据,崔某某的摔伤与江某某的车辆无关,原判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崔某某答辩称,其摔伤与江某某的车辆有关,由于江某某的行为引起了险情发生,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为避免与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采取避让措施而摔伤,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江某某在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崔某某所驾车与江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距离过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事故的责任崔某某大于江某某,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看,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江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江某某上诉称崔某某的摔伤与其车辆没有关系的问题,从证据材料看,有证据证明崔某某的摔伤与江某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关于渤海保险上诉称原判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综上,江某某、渤海保险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诉人江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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