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黄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王某亦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何某与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谭某、黄某返还上诉人王某购房款、房屋装修及材料款共计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谭某与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如下:“谭某(以下简称甲方),何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根据需要将郴州市X区分局集资分配的一套住房卖给乙方,乙方因生活需要愿意购买甲方的住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地址及范围,甲方将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北湖分局集资兴建分配的新住宅房一套卖给乙方,地址:郴州市X区国税局院内八栋一单元五楼(住房)502房及本栋杂房一间。住房面积约150平方米,杂房面积约14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二、购房金额及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住房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杂房价格为750元/平方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交易中其他一切税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纳契税等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付给甲方购房款壹拾万元,双方交接锁匙时乙方再付给甲方购房款壹拾万元整,余款待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证件过户后交给乙方时,乙方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同日,谭某收取何某100,000元购房款并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何某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谭某,2006年10月21日”的收条。2007年1月20日,谭某收取何某100,000元购房款后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何某购房款壹拾万元整,此据:谭某,2007年1月20日”的收条并将房屋锁匙交给何某。2008年5月25日,谭某又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售房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谭某,身份证号码:(略),乙方:王某,身份证号码:(略),一、甲方位于郴州市X区国税局院内X栋三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68平方米,其中杂房面积12平方米,转让总价格366,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350,000元,余下16,000元待乙方房屋三证办好以后退还给甲方,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房屋三证,办证费用以本局内部住户相同。乙方享受本局内部住房同等待遇。三、乙方应该遵守本局内部的规章制度。签字:谭某。乙方:王某。”同日,谭某收取了第三人王某购房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某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此据:谭某,08.5.25”收条。谭某收取第三人王某购房款后,亦交付了锁匙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嗣后,谭某因一房两卖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在桂阳监狱服刑。另查明,谭某向郴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集资购买的房屋在郴州市X区国税局院内,为X栋X单元X房,原编号为X栋X单元X房。该住房,郴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允许对外出售。谭某与黄某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2月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购男方单位住房一套,郴房市X区字第(略)号,面积122.04m2及产权归女方所有,另购男方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156.20m2及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子未办房产证),所有家电、家俱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2008年9月11日,何某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何某与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谭某依合同约定为何某代办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证明;3、诉讼费由谭某负担。第三人王某请求:1、依法准许第三人王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告何某诉谭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判决原告或被告返还第三人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何某与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3元,申某23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9353元,由何某负担3000元,谭某、黄某负担4053元,王某负担2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郴州市X区国税局院内X栋X单元X号房屋及杂房归王某所有,谭某、黄某、何某对该房屋不再主张任何某利;
二、由王某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何某人民币290,000元;
三、由王某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黄某人民币10,000元;
四、何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申某、财产保全费共计9353元,由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黄某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负担,王某预交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王某负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