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借酒发疯,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出手打原告。2012年4月2日晚,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出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价值298000元的房屋一套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双方尚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2日晚,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某、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