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又名马某朝,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驶往河南省灵宝市途中,行至209国道卢氏x路段时,将他(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后被人送到卢氏县X镇卫生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事发后,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货车将他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作为陕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三被告据不支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他医疗费等x元。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陕x号货运车辆系被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高某某是实际车主,他没有实际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陕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他赔偿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把他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保险理赔流程,且原告作为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就第三人责任险直接向他索赔,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他应该赔偿,已赔了两万多,货车已被扣三个多月了,现在没有能力赔,先把车放了,保险公司先赔付,他用车挣钱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马某朝身份证、户籍证明、朱阳关村委证言,目的证明马某朝与原告是一个人;3、出院证、诊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卢氏县人民医院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前期需要三至四人、后期需要至少二人护理;5、医疗费用票据,目的证明花费x.1元;6、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目的证明花费667.2元;7、外购药票据,目的证明花费8356元;8、交通费7305元、鉴定费650元、住宿费1640元票据,目的证明花费9595元的事实。9、证明两份,目的证明原告儿子因护理工资损失情况;10、伤残鉴定书,目的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11、四份证言,目的证明原告过继其五叔的事实。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里川镇卫生院缴费收据,目的证明被告已支付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是马某朝,年龄与原告不符,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7、8、9、10不认可,认为原告外购药治疗其他病,与事故无关,他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谁都能撕,鉴定费、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1不清楚。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行车证登记为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驶往河南省灵宝市途中,在行至209国道卢氏x路段时,将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卢氏县X镇卫生院后,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治,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原告马某某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高某某支付卢氏县X镇卫生院全部费用后,通过交警队转给原告x元。2009年10月9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x.88元,变更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2350.8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73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宿费6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后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费用x.25元,合计x.85元的80%,再加上精神损失费x元,共x.88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为其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车牌号:陕x,投保单编号:x,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第51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依法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陪付,剩余部分则由被告高某某、原告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儿子月收入1100元,其护理费应为36.6元/天,另外一人26.12元/天。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治疗时实际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某某分期购买,实际所有、使用、管理,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主张原告与事故当天不是同一人,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必要的营养补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后护理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有被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x.9元〔医疗费x.3元、误工费2350.8元(每天26.12元×90天)、护理费5644.8元(26.12元/天×90天+36.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15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鉴定费65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
二、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03元(x.9×30%扣除已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35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