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1937年4月生,汉族
原告臧某甲(曾用名张X),男,2005年6月生,系死者张长江之子。
法定代理人臧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臧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女,1973年2月生,汉族,系熊某某之妻。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10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楚某某,男,1982年11月生,汉族,市民。
被告钮某丙,男,32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钮某丁,系钮某丙侄女。
原告袁某某、臧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熊某某、潘某某、胡某某、楚某某、钮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臧某甲、代理人臧某乙、洪伟、被告钱某某、熊某某、潘某某、胡某某、楚某某、钮某丙代理人钮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臧某甲诉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钱某某喊上被告及死者张长江一起到北岗青岛扎啤城吃饭,六被告劝死者张长江喝了一杯白酒及啤酒,饭后几个被告又把张长江喊到东湖歌王唱歌,又劝张长江喝了些啤酒,到天亮时,被告胡某某、钱某某、熊某某又将死者张长江喊到党校对面小丽烧烤劝张长江喝两瓶啤酒,最后被告钱某某又将摩托车借给醉酒的张长江使用,导致张长江醉酒后驾车身亡。
二原告认为上述六被告知道死者张长江酒量有限,有意劝酒导致其醉酒,死者醉酒后六被告又没有安全护送其到家,反而将摩托车借给死者驾驶,最终导致张长江死亡的后果。对此,六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警大队询问袁某某、熊某某、钱某某、楚某某、胡某某、潘某萍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与张长江有关情况。
3、袁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系城镇户口。
4、臧某甲、臧某乙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臧某甲、臧某乙系农业户口。
5、张长江的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户口已注销。
6、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长江与臧某乙离婚后,臧某甲由臧某乙抚养。
六被告当庭口头辩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死者张长江到朋友钱某某家玩,并邀请钱某街吃饭,钱某上其他朋友一起到青岛扎啤美食城吃饭,喝两瓶白酒一件啤酒,张长江只喝一杯白酒,没有喝啤酒,饭后胡某某买单。张长江又请他们到东湖歌王唱歌,潘某萍没有去。到东湖歌王后不久,楚某某、钮某丙就走了。X号凌晨1时许,钱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张长江又一起到城关党校对面小丽烧烤吃饭,每人各喝一瓶啤酒,张长江就骑摩托车走了,我们三人各打车回家。作为朋友,我们同意赔偿2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7日下午,死者张长江刚从武汉打工回来找到钱某某家,找钱某某玩,钱某强随后约自己的好朋友熊某某、潘某某、胡某某、楚某某、钮某丙等人以及张长江在青岛扎啤美食城吃饭,当晚除潘某萍外其他六人喝两瓶四防伪白酒、一件啤酒,饭后,胡某某买单。张长江又邀请朋友们去东湖歌王唱歌,潘某某没有去,楚某某、钮某丙去歌厅后坐一会就走了。到5月28日凌晨1时许,四人到城关党校对面小丽烧烤吃饭、喝酒,吃饭后,张长江骑摩托车回家,钱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各自打车回家。5月28日2时10分,张长江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致事故地点时,因措施不当撞到路北边水泥台阶,头部着地当场死亡。为此二原告起诉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部分款x.42元。六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1、张长江于2006年12月20日与妻子臧某乙协议离婚,离婚时,其子张梦琪由其母臧某乙抚养,张长江不负担小孩抚养费。2、张长江与臧某乙离婚后,臧某乙于2008年8月12日将张梦琪户口姓名改为臧某甲。3、张长江死亡后,由其母袁某某负责出资安葬,臧某乙未出资。4、张长江生前一直同其母袁某某生活。5、张长江有兄妹五人。6、在青岛扎啤吃饭后,潘某萍先走,随后在东湖歌王,坐一会楚某某、钮某丙也走了。7、摩托车持有人系钱某某。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x元,被告方只同意赔偿x元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长江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行驶,造成死亡,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长江系完全民事行为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单方肇事,该交通事故是造成张死亡的直接原因,张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钱某某两次参与饮酒并将摩托车借给张长江酒后驾驶,对张长江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熊某某、胡某某两次参与饮酒,没有尽到阻止义务,与张长江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楚某某、钮某丙参与一次饮酒,没有完全尽到劝阻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潘某萍虽参与吃饭但没有参与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袁某某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梦琪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长江死亡赔偿金x.50元×20年×20%计x元;被抚养人其母袁某某生活费9566.99元×7年÷5人计x.78元;安葬费x.50元×20%计2922.9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4000元。上述合计x.68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x元,熊某某、胡某某各负担8000元,楚某某、钮某丙各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臧某甲对被告潘某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500元,熊某某、胡某某各负担400元,被告楚某某、纽志龙各负担100元,原告袁某某、张梦琪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