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9月28日在我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09年8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7.64‰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2008年12月31日前利息1460.76元已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200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