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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韩城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9月28日在我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09年8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7.64‰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2008年12月31日前利息1460.76元已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200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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