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辉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辉林、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甬台温由西往东行至23K+200M处时不慎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x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原告潘某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确认,并经维修后损失达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某付任何费用。现请求判决被告冯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x元,被告亚飞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未某某,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豫x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缺少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保险金额、时间、地点及保险公司的签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上也缺少承保公司盖章。而增值税发票仅是孤证,与本案没有关联。维修委托书上的费用相加应是22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x元。况且,原告的损失未某过被告公司定损。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情况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包括零部件更换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维修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定损金额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出费用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后,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亚飞汽车公司,已向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综合上述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冯某某驾驶属被告亚飞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沿甬台温自西往东行驶至23K+200M处时不慎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x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原告潘某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人保宁波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确认车损零部件更换估计价格为9935元、工时费为2500元。后原告实际修理支出x元(其中1656.41元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额)。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惯例,外地车辆在本地出险后,委托本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定损,在原告已提供人保宁波分公司定损单盖章原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未某某亦未某对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定损金额。而原告实际修理受损车辆的费用未某出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定损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驻马店分公司系冯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94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亚飞汽车公司,故该公司亦应对冯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9400元。
三、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公告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项宇龙
代理审判员缪苗
人民陪审员吴春波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