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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诉陈海坡、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生活区X号院X号楼

法定代某人代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坡又名陈X,男,出生于1955年4月11日,汉族。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某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海坡、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某人钱盈州、被告陈海坡及其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裴沟矿北山生活区X路西侧居委会一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为4830.6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和调换,并保证原设施完好,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按房租的50%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却严重违约,于2010年1月21日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开办鑫达服装商行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租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令第三人于2010年4月30日无条件交回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5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郑某集团,原告对外出租是代某行为,诉讼也是代某行为,作为代某行为没有郑某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原告是没有诉权的,同时房屋所有人将该房产交由裴沟矿房产科管理,实质上房产科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2010年4月30日以后原告无权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外出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应当退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其管理使用的位于郑某矿区裴沟煤矿生活区X号院X号楼一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为4830.6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和调换,并保证原设施完好,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按房租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金4830.6元,又于2010年1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三人应当退还房屋,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的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但该租赁物由第三人占有,因此第三人应当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产交给裴沟煤矿房产科管理使用,原告无权使用该房屋,也无权对外出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裴沟煤矿房产科享有该出租房屋的使用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某将其占有的位于郑某矿区裴沟煤矿生活区X号院X号楼一楼的三间房屋退回给原告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海坡支付给原告新密市矿区办事处裴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陈海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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