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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某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村支部书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扩建东方红石料厂,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6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6元。另外,因被告电路改造,原告为被告垫资3602元,后被告归还原告700元,现尚欠原告290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76元及自200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x.76元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这是2006年时因其他欠款转换的手续产生的。也就是以前的欠款演变过来的。欠款应该归还,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6年8月29日由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和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7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对集资户的还款办法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从欠款起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实事:

2002年2月1日原告及其他集资户与被告签订协议,对东方红石料厂下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共25户的集资款约定由被告偿还,同时约定由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偿还期为15年,每年还款x元,偿还期内只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200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欠原告x.76元,2009年4月16日出具现金付出凭证一份欠原告3602元,合计金额为x.76元,后陆续支付原告2900元,尚欠原告x.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对东方红石料厂所欠原告的集资款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应付原告线路改造垫资费用未偿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不借款x.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款手续后,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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