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70年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1971年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楠。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郑某楠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四万二千元;3、共同债务七千五百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有喝酒但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楠。婚后因被告外出喝酒,原、被告常产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被告承认有外出喝酒,表示愿意改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外出喝酒的毛病,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