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4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某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常德市X区、武某、桃源县等地的某某公司基站及中国某某基站盗窃备用电池组X次,涉案物资价值人民币2119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蒋某(已判刑),携带扳手、起子等工具,租用赵某某的货的,窜至澧县X乡基站,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将该基站的防盗门打开,进基站后,熊某、任某、蒋某将该基站的24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雇请搬运工抬上货的运走,将备用蓄电池卖掉后,熊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24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8800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携带作案工具,由赵某某开着湘x号货车,带着四个搬运工,窜至桃源县中国某某基站,将该基站的防盗门撬开,进基站后,熊某、任某将该基站的24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搬上车,拖至澧县X村,以每斤2元的价格将24个备用蓄电池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宋某某(已判),熊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被盗24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0160元;
3、2009年6、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某伙同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租用赵某某开的x号货车,带着两名搬运工,窜至某某开发区中国某某常德分公司基站,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打开该基站防盗门,熊某、张某某将48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工搬上车,运到澧县X村,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48个蓄电池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宋某某,熊某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被盗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0160元;
4、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伙同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租用赵某某开的x号货车,带着搬运工周某某、黄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某某基站,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打开该基站防盗门,然后由熊某、张某将48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工搬上车,拖到澧县X村,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48个蓄电池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宋某某,熊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该被盗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3700元;
5、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携带作案工具,租用赵某某开的x号货车,带着搬运工周某某、黄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某某基站,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打开该基站防盗门后,熊某、任某将24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工搬上车,拖到澧县X村,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24个蓄电池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宋某某,熊某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24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3600元;
6、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携带作案工具,租用赵某某开的x号货车,带着搬运工周某某、周某,窜至某某开发区中国某某常德分公司基站,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打开该基站防盗门,熊某、任某将48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工搬上车,拖到澧县X村,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48个蓄电池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宋某某,熊某分得赃款3400元。经鉴定,该被盗48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3700元;
7、2009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任某,携带作案工具,由熊某租用赵某某开的x号货车,带着搬运工周某某、黄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基站,熊某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法打开该基站防盗门后,熊某、任某将24个备用蓄电池拆卸下来,由搬运工搬上车,准备开车逃离时,被某某派出所和基站工作人员发现,除被告人熊某逃跑外,其他人均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蓄电池24个价值人民币21850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主动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区局赔偿基站损失40000元,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