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化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化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化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化某驾驶豫K-X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宝利来小区出来往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评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左前臂受伤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被告不闻不问,分文未付医疗费,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经了解,被告化某的豫K-X号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故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某辩称:应按原告证据处理,另外车入的有保险,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某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的费用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状况和住院治病治疗天数为46天。3、原告住院缴费清单和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933元。4、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范付安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原告房产证和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就在禹州市X区居住,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赔偿。6、被告化某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证据有为原告垫付24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化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化某驾驶豫K-X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从宝利来小区出来往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入住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933.2元。原告张某及其丈夫范付安2003年在禹州市购买房产一处,至今二人一直在禹州市X区居住。豫K-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零时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化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元。另查,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2438元/年,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化某驾驶豫K-X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因此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作为豫K-X号车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对被告化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花去医疗费3173.2元;对于原告的误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应按照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即误某为3447.73元(27357元/年÷365天×46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其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人员标准应当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为宜,即护理费为2827.8(22438元/年÷365天×4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380元(46天×30元/天);以上共计12208.7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化某为原告垫付2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50元,被告化某还应支付原告款310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款12208.73元,被告化某支付原告款3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8.73元;被告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某200元,原告张某承担200元,被告化某承担55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