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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丙、秦某某委托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申请再审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一审被告秦某某委托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张某丙强行给我供应预制板,价格高于市场价。我已将该款结清。2、我从未让张某丙买过红砖,建学校用的砖是唐屯砖厂的,有证人证言,并没有用徐瑞金的砖。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中止诉讼,是为了维护张某丙的非法权益。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丙提交意见认为:在原审中我垫付的所有款项等证据都已经质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应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丙是否为任某垫付过工程材料款及其他款项。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收条等,所以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多次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进行庭审调查、询问,对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证明张某丙为任某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其他款项。任某认为建学校用的红砖是唐屯砖厂的,但只有信文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关于一审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等,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且一审法院在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之前询问过任某的意见,任某表示同意中止审理,故任某认为一审法院是为了偏袒张某丙而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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