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鹿XX。
被告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付XX。
原告XXXX公某与被告XXXX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XXXX公某于2008年8月2日签订了《吊篮有偿租用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吊篮18台,租赁价格为60元/天/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x元。
被告XXXX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了《吊篮有偿租用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篮18台,租赁价格为60元/天/台。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吊篮租赁费为x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屈XX签名并盖有“XXXX公某XX项目部”公某的合同及有屈XX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另,原告还提交了X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XX公某XX项目部”公某为被告所使用,屈XX为该公某XX项目部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既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有及时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某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XXXX公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