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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与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与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诉称:受害人潘某容从2005年11月3日后居住在汉寿县X镇至本次事故发生时。2009年11月4日18时24分,受害人潘某荣从汉寿县X村X路段回家时被一辆六轮车撞伤,经抢救13天后死亡,至今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逃逸车辆。在事发路段,被告开源公司施工的路段堆积了大量的土堆,占用了道路,致使受害人潘某容发生交通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开源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安葬费、车旅费共10万多元,费用都是借的。原告夏某现在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认为被告开源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导致了受害人潘某容的死亡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开源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潘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8345元、财产损失4780元、交通费1923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5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40元、住宿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9345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开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开源公司赔偿其损失170803.50元。

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开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开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源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潘某荣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受害人潘某荣住院抢救13天的情况;

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有最宽处为2.4米宽的土堆,被告开源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情况;

4、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彭九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的改造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是由被告开源公司具体实施的情况;

5、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潘某容共住院治疗13天以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

6、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甲与其妻共生育3个子女的情况;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潘某容所驾摩托车的价值为4780元的情况;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1923元的情况;

9、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军山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乙自其出生至今与原告夏某一直居住在汉寿县X镇的情况;

10、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汉寿县X镇居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军山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潘某容自2005年起至今与原告夏某一直居住在汉寿县X镇的情况。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被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事发路段的改造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被告开源公司只负责管道的安装和维护,其开发是由乡村进行,具体责任方应是在道路上堆土的乡村,而不是被告开源公司;依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不出路面堆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开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一主二次划分责任,受害人潘某荣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方的损失计算过高,且适用标准错误。

被告开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委托代理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彭九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情况;

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情况;

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用以证明道路上的土堆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潘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

4、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潘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5、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道路上的土堆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且该段道路上的土堆是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挖土,由被告开源公司承包并具体规划施工,虽然开挖回填土堆的是汉寿县X村民,但作为施工方,被告开源公司对道路上堆积的泥土有及时清除、消除安全隐患的职责,该事发路段堆土最宽处达到2.4米,已对路面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且未对土堆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开源公司的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土堆过宽对路面已构成通行上的障碍,被告开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对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汉寿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潘某容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汉寿县X镇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其在汉寿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系必然开支的费用,除该组证据中的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签章,其形式上存在瑕疵外,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只能说明受害人潘某容所驾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受害人潘某容所驾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开源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但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系既没有载明起止地点,又没有载明出售日期的票据,有部分票据系与就医及转院无关的票据,该组证据形式上存在瘕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开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受害人潘某容与原告潘某乙当时居住在汉寿县X镇,不能证明受害人潘某容的收入情况,且军山铺镇X镇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及村X区内综合事务,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上述机构及组织对在其辖区内居住人员出具的居住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方用以证明的目的,被告开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开源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开源公司用以证明的目的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相悖,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开源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系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他三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受害人潘某容系正常行驶,未存在有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情形,故不能证实被告开源公司用以证明的目的,且被告开源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4日下午,受害人潘某荣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至汉寿县X组地段时,其所驾摩托车左前侧与一辆同向左侧行驶的货车相挂擦,摩托车向右侧翻于公路东侧外,货车现场驶离(车号不祥),致受害人潘某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某容被送往汉寿县X镇卫生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265元,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47076.82元,后受害人潘某容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开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潘某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在事发路段经交警部门实地勘察,路面全宽6米,道路两侧绵延堆积有泥土,最宽处2.4米,系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挖土,由被告开源公司具体规划施工,土堆开挖回填的实际操作人是汉寿县X村民。货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至今未找到肇事货车及货车驾驶人。受害人潘某容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潘某乙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受害人潘某容从2005年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汉寿县X镇居民委员会,原告潘某乙从其出生后至今也一直居住在汉寿县X镇居民委员会。受害人潘某容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年限为20年,其父亲潘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应计算扶养年限为17年,由潘某容等3人赡养,其子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应计算抚养年限为13年,由潘某容与原告夏某共同抚养。200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潘某容生前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户口居民,且原告潘某乙与受害人潘某容共同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潘某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遭受了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必然性,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三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41.82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计算方式为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丧葬费15240元(计算方式为2540元/月×6月=1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85.83元[计算方式为11825元/年×13年÷2+4310元/年×17年÷3=1012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计算方式为12元/天×13天=156元)、护理费6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3天=650元)。此外,受害人潘某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48493.65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肇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货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人身所承保(或者所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28493.65元(548493.65元-120000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开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开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8548.10元(428493.6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因其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1285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潘某甲、夏某、潘某乙负担332元,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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