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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江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雷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婚生一女江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我曾于2007年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原、被告的婚姻、子女及财产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蔡某法院2007年卷宗材料复印件。

本院根据原告雷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江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子女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新蔡某法院2007年卷宗材料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江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婚生一女江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7年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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