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某邹焱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段X,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段XX。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吸食毒品,于2004年6月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半月,但出来后不思悔改,于2006年10月仍在浙江义乌十里坪劳教所又被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10月份再次出来后,原告苦口婆心,多次相劝,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吸食毒品,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段X由被告抚养成人,段X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小孩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的情况。
4、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半月。
5、隆回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吸毒曾被强制戒毒两次。
6、原告黄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
7、证人黄X定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吸毒的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债务情况。
8、隆回县X区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7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有份额,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段X,X年X月X日生女孩段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被告母亲向公安局报了案,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半月。被告出来后吸毒恶习仍然没有改变,2006年10月在浙江义乌因吸毒又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10月8日,原告怀疑被告再次吸毒,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离家外出,并于2011年10月24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但只要被告真心悔过,坚决改掉吸毒的恶习,共同勤劳持家,抚养教育好小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也应当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邹焱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