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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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尹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双方草率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在长沙上班,被告在武汉就读,双方聚少离多,小孩出生后一直托给原告娘家父母抚养,小孩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全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不闻不问。2011年10月10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而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具状起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在诉讼期间已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请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邹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邹X。婚后,原告在长沙上班,被告至今在武汉大学攻读研究生,双方聚少离多,出现性格不和,并常为家庭开支及小孩抚养费发生争执。小孩自出生起一直托给原告娘家父母带养。2011年10月5至10日双方曾协议去民政局离婚,因小孩抚养未达成一致而未果。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1存海信牌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要求法庭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某人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湖南某天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旷仟章、肖爱妹、尹某贵等证词,原、被告双在在诉讼中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某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邹X由原告抚养,被告读研期间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自2016年元月开始,由被告每月十日前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成人止,被告对小孩依法享有探视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1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尹某所有;

四、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双方当某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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