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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练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刘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拖欠。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2010年10月28日到期,双方约定月息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清息896元,于2010年2月27日清息826元,于2010年3月24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4月29日清息420元,于2010年5月28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7月24日清息854元,于2010年8月31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9月30日清息420元,借款本金x元分文未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单位(人)签名及印章一栏签名并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某同

审判员李艳红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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