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社练寺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刘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拖欠。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2010年10月28日到期,双方约定月息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清息896元,于2010年2月27日清息826元,于2010年3月24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4月29日清息420元,于2010年5月28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7月24日清息854元,于2010年8月31日清息434元,于2010年9月30日清息420元,借款本金x元分文未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单位(人)签名及印章一栏签名并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王某同
审判员李艳红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娜